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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经营者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购入废旧物资时,应由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开具销售发票,不得使用"收购发票";废旧物资经营者与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也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第八条 "收购发票"可根据仓库的磅码单或进库凭证、收货凭证(或称收购单、调拨单)开具,并将磅码单及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附列在后。"收购发票"必须顺号使用,对出售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开票人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并有出售人签字。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虚开、买卖、转借或转让"收购发票"。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向城乡居民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其所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所注明的收购金额计算进项税额。"收购发票"可逐笔开具,也可将同一时期内若干笔收购业务的数量、金额汇总后,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凡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后附"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开票业务清单",其具体格式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每月使用过的"收购发票"抵扣联必须按规定以25份为一册装订,并按册附明细汇总,随当期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一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向废旧物资经营者供应"收购发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 废旧物资经营者领购"收购发票"后,如两个月内未使用完的,税务机关应将余票剪章收缴。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经营者销售废旧物资,应按照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将出库凭证或收货认购凭据复印件粘贴在开具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存根联后面,以便查核。 第十三条 有缴纳增值税义务的废旧物资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纳税人申报表及其附表和附报资料外,还必须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存货分类明细表》(表式附后)、有关销货合同及说明书,以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日常稽核工作。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收购发票,要进行重点稽核,发现有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